信息公开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和处理违反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规范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开信息或及时更新信息内容的;
(二)违反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三)不履行保密审查规定的;
(四)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故意隐瞒捏造信息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不按规定办理信息公开申请的;
(八)未依法办理有关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
(九)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其他个人行为。
第六条对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或同意后作出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追究建议,经政务公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法定程序,给予处理。
第九条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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