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5〕49号
利辛县祝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60805484E,法定代表人:祝*海,地址:利辛县纪王场乡路集。
该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东侧洗砂生产车间有一根塑料管道从南侧围挡下方延伸至厂区南侧一封闭水沟内,将洗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泥沙一般固体废物直接通过塑料管道排放至水沟内存放,整条水沟排满了泥沙,未采取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祝*海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利辛县祝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了祝*海、靳*、祝*、韩*杰的身份信息。
2.2025年2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该公司东侧洗砂生产车间有一根塑料管道从南侧围挡下方延伸至厂区南侧一封闭水沟内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泥沙一般固体废物用塑料管道排放至厂区南侧水沟内存放,整条水沟排满了泥沙,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
3.2025年2月28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证明了该公司东侧洗砂生产车间有一根塑料管道从南侧围挡下方延伸至厂区南侧一封闭水沟内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泥沙一般固体废物用塑料管道排放至厂区南侧水沟内存放,整条水沟排满了泥沙,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
4.2025年3月5日,对靳伟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2021年10月1日,靳伟与该公司法人祝星海签订承包协议,承包经营该公司环评批复的水泥制品砖及制砂、碎石生产项目的事实;证明了2023年1月靳伟和祝芳合伙共同经营厂区东侧洗砂生产线和磕石生产线的事实。
5.2025年3月7日,对该公司法人祝*海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2021年10月1日祝*海与靳*签订承包协议,由靳*承包经营该公司环评批复规定范围内的生产项目的事实;证明了由靳*承包经营该公司东侧洗砂生产线和磕石生产线的事实。
6.2025年3月13日,对经营人祝*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2023年1月靳*和祝*合伙共同经营该公司厂区东侧洗砂生产线和磕石生产线的事实;证明了2025年2月28日,检查现场该公司东侧洗砂生产车间有一根塑料管道从南侧围挡下方延伸至厂区南侧一封闭水沟内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泥沙一般固体废物用塑料管道排放至厂区南侧水沟内存放,整条水沟排满了泥沙,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违法行为开始于2024年12月4日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事实。
7.2025年3月13日,经营人祝*提供的2024年12月4日纪王场乡干部对该公司东侧洗砂生产线泥沙堆放池整改验收图片,证明了该公司违法行为开始于2024年12月4日以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事实。
8.2025年3月16日,该公司法人祝*海补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2021年10月1日靳*与祝*海签订承包协议,由靳*承包经营该公司环评批复规定范围内的生产项目的事实。
9.2025年3月20日,对该公司法人祝*海制作的补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2021年10月1日靳*与祝*海签订承包协议,由靳*承包经营该公司生产项目,使用该公司环评及其他相关手续的事实。
10.2025年4月21日,对经营人祝*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2023年1月靳*和祝*使用该公司环评手续,合伙共同经营该公司环评批复规定范围内厂区东侧洗砂生产线和磕石生产线的事实
11.该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了2021年10月1日靳*与祝*海签订承包协议,由靳*承包经营该公司环评批复规定范围内的生产项目,并按该公司环评批复要求进行生产的事实。
12.祝*海提供的《关于利辛县祝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水泥制品砖及粗砂、碎石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一份,证明了该公司项目营运期产生的沉淀池泥沙、除尘器收集的粉尘等一般固体废物须进行分类收集,在一般固体废物暂存间存放,并进行资源化利用的事实。
13.2025年3月5日,靳*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一份,证明了该公司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的事实。
14.2025年3月25日,祝*海提供的《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2021年10月1日靳*与祝*海签订承包协议,由靳*承包经营该公司环评批复规定范围内的生产项目的事实;证明了本案违法行为发生时段,为靳*承包经营期间的事实。
1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了靳*是受该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协助我局办理生态环境工作事宜的事实。
1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了该公司已确认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1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五份,证明了我局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该公司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5〕46号)告知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该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2025年6月7日,我局对该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集体讨论研究,讨论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决定维持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十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
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4年版)通用裁量表19计算,经研究,我局决定对该公司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行为处十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该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该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