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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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MB171833XQ/202505-00020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三兴商砼有限公司:)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5-13 发布日期: 202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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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三兴商砼有限公司:)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5-13
发布日期: 2025-05-14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三兴商砼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5-05-14 20:43 信息来源: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5〕38号

安徽三兴商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T66NH1U,法定代表人:王**,地址:亳州市利辛县经开区利张路北侧。

该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该公司利用砂子,石子,水泥,粉煤灰为原料,主要生产混凝土。生产过程中擅自将产生的混凝土固废残渣倾倒在生产厂房北侧院内一废弃的水塘中。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该公司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了陆*,李*的身份信息。

2. 2025年3月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该公司生产厂房北侧院内一水塘中倾倒有混凝土固废残渣的事实;证明了倾倒混凝土固废残渣的水塘西侧有少量废水的事实。

3. 2025年3月14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证明了该公司生产厂房北侧院内一水塘中倾倒有混凝土固废残渣的事实。

4.2025年3月14日,对李*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该公司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固废残渣倾倒在生产厂房北侧院内一废弃水塘中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倾倒混凝土残渣行为开始于2024年11月份的事实。

5.2025年3月14日,对该公司经理陆*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该公司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固废残渣倾倒在生产厂房北侧院内一废弃水塘中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倾倒混凝土残渣行为开始于2024年11月份的事实。

6.该公司提供的《关于安徽丰旭商砼有限公司年产80万方商砼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及公司变更信息二份,证明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收集的粉尘、沉淀池沉淀物等一般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后综合利用,坚持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置原则的事实。

7.该公司提供的《安徽三兴商砼有限公司年产80万方商砼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一份,证明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收集的粉尘、沉淀池沉淀物等一般固体废物处置,要满足环评批复要求的事实。

8.该公司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一份,证明了该公司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的事实。

9.该公司提供的《一般固废清理处置合同》一份,证明了该公司委托清理倾倒的混凝土残渣处置费协议起步价是7500元/100吨,多出另算的事实。

10.该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了该公司处置倾倒的混凝土残渣费用是7500元的事实。

11.2025年3月26日,对李*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该公司倾倒的混凝土残渣总重量是96吨,处置费用是7500元的事实。

12.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残渣过磅单5份,证明了该公司倾倒的混凝土残渣总重量是96吨的事实。

13.《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了该公司已确认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1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三份,证明了我局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5〕38号)告知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该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七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

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9-5)计算核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处十三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该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该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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