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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人民政府
利辛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62300318495X8/202408-00033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利辛县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成文日期: 2024-08-12 发布日期: 2024-08-15 15:11
发文字号: 利政办秘〔2024〕25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利辛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县城市管理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58-8817286
索引号: 1134162300318495X8/202408-00033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利辛县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成文日期: 2024-08-12
发布日期: 2024-08-15
发文字号: 利政办秘〔2024〕25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利辛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县城市管理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58-8817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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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利辛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利政办秘〔20242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利辛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482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8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利辛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行业整治,有效解决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建质〔202046号)《安徽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辛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渣土、余泥和土石方等。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推动、社会参与、循环利用,着力构建治理规范、布局合理、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一)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相关事项的行政审批;负责指导、监督建筑垃圾处置利用设施和消纳场所的建设和运行。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推行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等建设方式,从源头减少建筑施工和房屋装修建筑垃圾产生;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的审查,监督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三)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等监管工作。及时发现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协同县城市管理局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县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会同县城市管理部门并联审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通行的时间和行驶路线。

(五)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货运企业道路运输许可证》。

(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纳场的用地和规划审批,审查项目设计方案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七)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

(八)县发改、财政、工信、市场监管、科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九)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装修垃圾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巡查,配合查处非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社区(村)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宣传工作,及时劝阻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并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五条  推广装配式建筑、实施商品房全装修、绿色建筑等方式。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减量化的主体责任,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组织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应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专门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工程施工现场分类制度,可按工程渣土、混凝土块、砖瓦碎块和其他等四类对建筑垃圾进行划分,施工单位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装修装饰施工单位、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分类处置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工程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排放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区域管理、台账管理等排放管理责任制度,及时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二)监督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建筑垃圾分类;

(三)开展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四)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由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二)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必要的车辆冲洗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对驶出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并有效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并网;

(五)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社区(村)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不得将生活垃圾和有害垃圾混入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三)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或场所,并保持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核实后负责指定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

第十二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一)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三)将装修垃圾及时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贮存设施、场所。

装修垃圾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委托符合要求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三章  处置核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一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于开工前十五日内报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信息,建筑垃圾类别、数量及可以核算的相关资料,减量化和分类处理措施,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措施;

(二)委托的运输单位和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

(三)拟采取的建筑垃圾处理和利用方式;

(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计划;

(五)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等;

(六)与符合规定的消纳或具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签订的委托处置合同。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符合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纠正、补正的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准。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根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与具有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处置协议。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处置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处置规定的,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处置规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核准文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不再符合核准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撤销。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作为承运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的车辆。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营运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采用擅自改装车辆运输;

(二)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保持车辆整洁,车牌清晰,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不得超限超载,不得运输至核定之外的利用、消纳场所;

(三)开启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信息平台;

(四)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具有处理资质的企业处置。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编号、涂装标识、封闭运输等管理机制,运输车辆必须安装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系统,实现建筑垃圾无害化运输和全程动态智慧化监管。

第五章  资源化利用与消纳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可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应当采取优先就地就近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处理,工程泥浆应当在施工现场脱水处理;

(二)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宜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利用等;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宜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四)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建设和运营必须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分区作业、堆填高度等要求,规范作业管理,严格控制废气、废水、粉尘、噪音污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二)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三)充分利用建筑垃圾作为资源化利用产品主要原料;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硬质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称重、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消纳场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贮存、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二)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堆放容量;

(三)分区、分类堆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业规划、设计和运营;

(四)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

(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失稳滑坡、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建设的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实行备案,并建立产品目录。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绿色建筑评价、装配式建筑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奖项评选范畴。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废气、废水、噪声污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产生的尾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分离出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交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修垃圾的消纳、处置企业,须具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消纳、处置场地、设施设备,具有建筑、装修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及深加工能力,并获得城市管理部门、环保部门的资格审查及验收、审批文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行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重点扶持具有良好资源综合利用及深加工体系的企业发展,严格控制并取缔环保不达标的小、乱、差建筑垃圾处理项目及场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管理。

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审批、备案、执法、监管、共享等功能,包含建筑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员、资源化利用厂(场)、消纳场以及使用资源化利用产品等有关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县城市管理局统一制作,应当附注排放地点、排放单位、建筑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行驶路线、资源化利用厂(场)、消纳场等必要的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利用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交管等部门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县城市管理部门,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移送部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运输以及资源化利用厂(场)、消纳场建设工程、消纳场堆填作业工程等建筑垃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利用1234512319等热线电话,依法受理群众投诉,并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对实名举报违法事项,实行“一单一检查、一单一回复”制度。

县城市管理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纪委监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渣、弃土,包括碎石块、表层土和深层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施工现场产生的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体状物质,包括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混凝土块、沥青、砂浆、砂石、瓷砖和砖瓦等;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砖石、混凝土和钢筋、木材等;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砖石、混凝土、陶瓷、玻璃、木材、石膏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利辛县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利政〔201341号)、《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建筑工地渣土管理工作的通知》(利政办秘〔201419)同时废止。

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发布时间:2024-08-15 15:11 信息来源:利辛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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