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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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3NB18505095/202307-00073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利辛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 通知
名称: 【本级文件】关于印发《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利退役军人发〔2023〕17号
发文日期: 2023-07-20 发布日期: 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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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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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本级文件】关于印发《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利退役军人发〔2023〕17号
发文日期: 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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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级文件】关于印发《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7-21 15:18 信息来源:利辛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退役军人发〔2023〕17号

 

 

关于印发《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退役军人服务站、各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

现将《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利辛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3年720日

 

 

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

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志愿服务条例》《关于开展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服务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坚持党对退役军人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为出发点,着眼传承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发挥退役军人及其他志愿者优势,志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

第三条  “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为统一规范名称,志愿服务队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的具体指导和管理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各乡镇、村(社区)成立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名称为:“利辛县XXX乡(镇)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XXX乡(镇)XXX村(社区)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队在属地党委、政府的具体指导和管理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五条  “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工作者及其他尊崇军人职业、尊重退役军人的自然人。

第六条  “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中央文明办或民政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队进行注册。

第七条  “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队;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与志愿服务无关或者超出其能力的活动;

(三)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的信息;

(四)接受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六)要求志愿服务队出具本人的志愿服务证明;

(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获得相应的救助;

(八)对志愿服务队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队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队的规章制度;

(二)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个人隐私;

(五)每名注册志愿者根据个人意愿至少选择参加一个志愿服务项目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队

第九条  “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是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条  “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实行队长负责制,县级志愿服务队队长由县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主任担任,设常务副队长一名,负责志愿服务队日常工作开展。乡镇志愿服务队队长由军服站主要负责人担任,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队长一名;村(社区)志愿服务队队长由军服专干担任,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联络员一名。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激励、评价等工作;

(四)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帮助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等;

(七)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队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使用统一的队徽、队旗、队服。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范围包括国防教育、乡村振兴、基层治理、思想引导、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环境保护、走访慰问、赛会服务、法律援助、心理抚慰、秩序维护、权益维护、就业创业、困难帮扶、应急救援、抢险救灾、便民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的志愿服务活动。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特别是其中的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队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志愿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志愿者的条件和数量等信息,应当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队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队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队合作,由志愿服务队招募志愿者。

第十七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等。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队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方面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队应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志愿服务队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应当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统一领导下、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队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经费来源:

(一)政府购买服务;

(二)依法获得社会捐赠;

(三)基金会资助;

(四)管理单位工作经费;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用途:

(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服务宣传;

(三)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对参与志愿服务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志愿者予以救助;

(五)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队和个人予以奖励;

(六)其它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捐赠。

第二十八条  对在志愿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志愿者泄露志愿服务对象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志愿服务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队和志愿服务对象因自身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志愿者因其它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队应当协助其依法获得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以“利辛县退役军人‘红耀江淮’志愿服务队”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志愿者和其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利辛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村(社区)志愿服务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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