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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3098775401G/202505-00089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类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城东所2025.5.1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5-19 15:30 发布日期: 2025-05-19 15:30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类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城东所2025.5.19)

发布时间:2025-05-19 15:30 来源: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21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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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类案件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城东所)       
编号:2025-0001
序号 处罚对象 案件名称 违法主要事实 处罚种类和内容 处罚依据 作出处罚决定部门 处罚时间 处罚决定书文号 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1 利辛县刘祥鱼行(个体工商户) 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当事人于2016年办理《营业执照》,在利辛县城关镇文化路北段650号从事水产品零售经营。当事人于2025117日从利辛县水产批发市场一水产批发户处购进的,具体姓名不记得了,共购进鳝鱼”3kg,该批鳝鱼系散装称重。鳝鱼采购进价76/kg,进货额228元。2025117日我局委托安徽润安信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鳝鱼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5220日,我局收到安徽润安信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5341623350530490ZX),内容为: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1、恩诺沙星,计量单位: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18×10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2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XBJ25341623350530
490ZX
)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534
1623350530490ZX
)各一份,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鳝鱼,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结论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上述3kg不合格鳝鱼全部用于食品安全抽样检测,销售价80/kg,销售额240元,盈利12元。当事人采购上述不合格鳝鱼时未索要供货者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1、没收违法所得240;
2
、罚款5000元。
1-2
项合并罚没款5240元,上交国库。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19 利市监处罚〔2025〕300号
2 利辛县新城农贸市场王春宝水产店 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当事人于2015年办理《营业执照》,在利辛县新城农贸市场水产区第4号从事水产品零售经营。当事人于2025117日从淮南来利辛的水产送货车上(没记住车牌号)上购进鳝鱼”3.15kg,该批鳝鱼系散装称重,鳝鱼采购进价70/kg,进货额220.5元。2025117日我局委托安徽润安信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鳝鱼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5220日,我局收到安徽润安信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5341623350530484ZX),内容为: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1、恩诺沙星,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51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2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XBJ25341623350530484ZX)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5341623350530484ZX)各一份,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鳝鱼,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结论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上述3.15kg不合格鳝鱼全部用于食品安全抽样检测,销售价74/kg,销售额233.1元,盈利12.6元。上述经营不合格鳝鱼货值共计233.1元。当事人采购上述不合格鳝鱼时未索要供货者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1、没收违法所得233.1;
2
、罚款5000元。
1-2
项合并罚没款5233.1元,上交国库。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19 利市监处罚〔2025〕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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