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MB171833XQ/202505-00023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名称: |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亳环(利)罚〔2025〕44号(利辛县江集镇华民养殖场) | 文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5-05-13 21:09 | 发布日期: | 2025-05-14 21:06 |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5〕44号
利辛县江集镇华民养殖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N0P3099;投资人:宿**;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江集镇孙小寨村。
该养殖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该养殖场存栏生猪大约2300头,检查发现该养殖场存在未按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违法行为:在该养殖场西南角围挡下方有一处粪污外溢口向西溢出大量养殖粪污,溢出的养殖粪污流入养殖场西侧围挡外小麦地里,致使约半亩地的小麦变黄枯萎。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该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该养殖场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了宿**、施**、江**的身份信息。
2.2025年3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在该养殖场西南角围挡下方有一处粪污外溢口向西溢出大量养殖粪污的事实;证明了外溢口溢出的养殖粪污流入养殖场西侧围挡外小麦地里,致使约半亩地的小麦变黄枯萎的事实;证明了该养殖场未按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事实;证明了该养殖场去年出栏3600头生猪,是规模养殖场的事实。
3.2025年3月24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据,证明了在该养殖场西南角围挡下方有一处粪污外溢口向西溢出大量养殖粪污的事实;证明了外溢口溢出的养殖粪污流入养殖场西侧围挡外小麦地里,致使约半亩地的小麦变黄枯萎的事实;证明了该养殖场未按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事实。
4.2025年4月4日,对该养殖场现场负责人施**询问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施**和江**、纪*、江**、莫**合伙租赁该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的事实;证明了现场检查时在该养殖场西南角围挡下方有一处粪污外溢口向西溢出大量养殖粪污的事实;证明了外溢口溢出的养殖粪污流入养殖场西侧围挡外小麦地里,致使约半亩地的小麦变黄枯萎的事实;证明了该养殖场未按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事实;证明了该养殖场去年出栏3600头生猪,是规模养殖场的事实;证明了该养殖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事实。
5.2025年4月4日,对该养殖场后勤保障员江**询问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江**和施**、纪*、江**、莫**合伙租赁该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的事实;证明了现场检查时在该养殖场西南角围挡下方有一处粪污外溢口向西溢出大量养殖粪污的事实;证明了外溢口溢出的养殖粪污流入养殖场西侧围挡外小麦地里,致使约半亩地的小麦变黄枯萎的事实;证明了该养殖场未按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事实;证明了该养殖场去年出栏3600头生猪,是规模养殖场的事实;证明了该养殖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事实。
6.利辛县江集镇华民养殖场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一份,证明了该养殖场建设规模年出栏3000头生猪,是规模养殖场的事实。
7.《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了该养殖场是规模养殖场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了该养殖场委托江**和施**协助我局办理生态环境工作事宜的事实。
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了该养殖场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该养殖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30日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5〕44号)》告知该养殖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养殖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该养殖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之规定。
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计算,经我局研究决定,对该养殖场处三千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该养殖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该养殖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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