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MB171833XQ/202505-00022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名称: |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亳环(利)罚〔2025〕40号(利辛县景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 文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5-05-13 21:05 | 发布日期: | 2025-05-14 21:04 |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5〕40号
利辛县景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592415265;法定代表人:宋*;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西潘楼镇利王路南侧10米路南。
该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膨胀车间正在生产外墙保温板,车间内布袋除尘设备已开启使用。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厂区南侧堆放的物料未完全覆盖,有一堆珍珠岩物料露天堆放;膨胀车间生产外墙保温板时,大门及生产车间顶部未完全密闭,未做到密闭作业,车间内积尘较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该公司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了宋*和宋**的身份信息。
2. 2025年3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厂区南侧堆放的物料未完全覆盖,有一堆珍珠岩物料露天堆放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膨胀车间生产外墙保温板时,大门及生产车间顶部未完全密闭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生产时,未做到密闭作业,车间内积尘较多的事实。
3.2025年3月20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证明了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厂区南侧堆放的物料未完全覆盖,有一堆珍珠岩物料露天堆放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膨胀车间生产外墙保温板时,大门及生产车间顶部未完全密闭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生产时,未做到密闭作业,车间内积尘较多的事实。
4.2025年3月28日,对宋**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厂区南侧堆放的物料未完全覆盖,有一堆珍珠岩物料露天堆放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膨胀车间生产外墙保温板时,大门及生产车间顶部未完全密闭,未做到密闭作业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事实。
5.2025年3月28日,对宋*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厂区南侧堆放的物料未完全覆盖,有一堆珍珠岩物料露天堆放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膨胀车间生产外墙保温板时,大门及生产车间顶部未完全密闭,未做到密闭作业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事实。
6.该公司提供的《利辛县景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8万立方米保温材料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一份,证明了该公司所有生产活动均应在密闭厂房内进行,所有原辅材料均在密闭厂房内贮存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生产时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事实。
7.该公司提供的《利辛县景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8万立方米保温材料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一份,证明了该公司所有生产活动均应在密闭厂房内进行,所有原辅材料均在密闭厂房内贮存的事实;证明了该公司生产时,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事实。
8.该公司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一份,证明了该公司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的事实。
9.该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宋**是受该公司法人委托协助我局办理生态环境工作事宜的事实。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了该公司已确认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四份,证明了我局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利辛县景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和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5〕40号)告知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五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之规定,应当对该公司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通用裁量表计算,经研究,我局决定对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该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该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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