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是“声称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是即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规定:“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警示用语区位于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语区内文字与警示用语区背景有明显色差。警示用语使用黑体字印刷,包括以下内容: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需要注意的是,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或等于100 cm2时,字体高度不小于6.0mm。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小于100 cm2时,警示用语字体最小高度按照上述规定等比例变化。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 24154)规定,对于添加了肌酸的产品应在标签中标示“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及婴幼儿不适宜食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均需具备相应的指导说明,并且指导说明应对配置不当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的健康危害给予警示说明。另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除了标示产品的类别和适用人群,还应标示“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以及“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等警示语。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中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均需具备相应的指导说明,并且指导说明应对配置不当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的健康危害给予警示说明。另外,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除了应明确注明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的类别(如:无乳糖配方)和适用的特殊医学状况,还应标示“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等警示语。早产/低出生体重儿配方食品,还应标示产品的渗透压;可供6月龄以上婴儿食用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标明“6月龄以上特殊医学状况婴儿食用本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2010)规定,可供6月龄以上婴儿食用的配方食品,应标明“6个月龄以上婴儿食用本产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在2023年2月22日即将实施的GB 10765-2021中删除了该条规定)。婴儿配方食品应标明:“对于0~6月的婴儿最理想的食品是母乳,在母乳不足或无母乳时可食用本产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 10767-2010)中规定,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应标明“须配合添加辅助食品”(在2023年2月22日即将实施的GB 10767-2021中删除了该条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辅食营养补充品》(GB 22570)规定,标签上应按月龄标明适宜人群,并标注“本品添加多种微量营养素,与其他同类产品同时食用时应注意用量”。供6月~36月龄婴幼儿食用的产品,还应标明“本品不能代替母乳及婴幼儿辅助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GB 31601)中规定,产品标签还应标注“本品不能代替正常膳食”“本品添加多种微量营养素,与其他同类产品同时食用时应注意用量”。
其他可能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根据产品的材质或性质,以及相关的标准法规,标示相应的警示语。例如:《成都市自热式方便火锅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规定“应在产品标签标识上标注发热包的使用安全警示用语”;《蜂王浆冻干粉》(GB/T 21532)标准中规定:若包装容器内放有干燥剂,应在标志中作出如下提示:“内有干燥剂。干燥剂不可食用。”
食品生产者应根据标准法规要求在标签中真实准确地标示出警示信息,食品经营者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按照其销售食品的要求,标示出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向消费者传达必要的警示内容,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