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23003185661Q/202304-00065 | 组配分类: | 政策文件 |
发布机构: | 利辛县水利局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名称: | 利辛县水质监督制度 | 文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3-04-03 11:26 | 发布日期: | 2023-04-03 11:26 |
利辛县水质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利辛县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保障居民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国家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利辛县水利局是本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本县生活饮用水水质的政府监测。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实行政府监测和企业检测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鼓励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抽样监督检测。被抽检的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政府的监测工作,现场书面确认被检水样。水质检测机构对检出的不合格指标应当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实际,对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1.出厂水:县城水厂每年检测106项指标一次。
2.管网末梢水:每月检测常规42项指标一次。
3.二次供水:根据二次供水单位的设施而定。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健全供水全过程的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化验室,负责企业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设置出厂水的浊度和游离余氯等指标的在线水质检测仪表,并进行连续检测。暂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密集区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等位置设置水质检测采样点;按照供水人口2万人设1个采样点的标准,设置管网水质检测采样点。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检测水质:
1.水源水:每日检测水源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水源水2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2.出厂水:每日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出厂水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年检测106项指标一次;
3.管网末梢水:每月检测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当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可能含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表3所列有害物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增加相应的水质检测指标。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工作,每半年清洗水箱不少于一次;清洗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和消毒剂含量,检测合格后放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冼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县突发供水事故应急预案级本企业生活饮用水水质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第十五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网站定期公示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信息。
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质监测结果进行评价和考核,对不合格的供水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本制度自 2023年4月1日起执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