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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3003185194Q/202501-00018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利辛县江集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类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江集所2025.1.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1-10 08:38 发布日期: 2025-01-10 08:38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类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江集所2025.1.9)

发布时间:2025-01-10 08:38 来源:利辛县江集镇人民政府 浏览:16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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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类行政处罚案件基本信息公示(江集所2025.1.9)

 

序号

处罚对象

案件名称

违法主要事实

处罚种类和内容

处罚依据

作出处罚决定部门

处罚时间

处罚决定书文号

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1

利辛县江集镇江志丹食品店

利辛县江集镇江志丹食品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2日从涡阳县西城大市场蔬果批发购进了生姜等各种蔬菜,其中生姜5kg,进价:12元/kg,销价:16元/kg,2024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抽样送检(抽样基数:3.05kg,样品数量:1.55kg),剩余生姜均已销售。经安徽润安信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上述生姜检测不合格(报告编号:No:FCJ2400041496)。检验项目:铅(以Pb计)、镉(以Cd计)、吡虫啉等15项。其中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为0.3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2024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检验报告,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CJ2400041496)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FCJ2400041496),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至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该批生姜售完,货值金额80元,获利20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销售噻虫胺残留量超标的生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3

利市监处罚〔2024〕1677号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装股打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再到任意一家银行(或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统一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者,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利辛县江集镇李守亲牛汤馆

利辛县江集镇李守亲牛汤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2日从利辛县菜市场一个叫马辉粉条的店里批发购进了大概7kg粉条,进价:8元/kg,其中抽样数量(含备样)2.43kg,剩余粉条均被食用。2024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利辛县江集镇李守亲牛汤馆使用的粉条抽样送检(抽样基数:2.43kg,样品数量:1.23kg,购进日期:2024年10月19日)。经安徽润安信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上述粉条检测不合格(报告编号:No:XBJ2434162335*********ZX)。“检验项目:铅(以PB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汁)等5项。其中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标准指标:≤200,实测值为25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82-2017(第二法)。”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该检验报告,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434162335*********ZX)和检验报告,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至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表示剩余粉条被全部抽检,货值金额56元,获利235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1、没收违法所得235元;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使用铝残留量超标的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已构成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3

利市监处罚〔2024〕1676号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装股打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再到任意一家银行(或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统一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者,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江集镇大周牛羊肉汤馆

江集镇大周牛羊肉汤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2日从利辛县人民路旁边的菜市场一个叫马艳的店里批发购进了有3捆粉条,大概8kg,进价:7.5元/kg,其中抽样数量(含备样)2.7kg,剩余粉条均被食用。2024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江集镇大周牛羊肉汤馆使用的粉条抽样送检(抽样基数:2.7kg,样品数量:1.5kg,购进日期:2024年10月29日)。经安徽润安信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上述粉条检测不合格(报告编号:No:XBJ2434162335*********ZX)。“检验项目:铅(以PB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汁)等5项。其中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标准指标:≤200,实测值为44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82-2017(第二法)。”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该检验报告,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434162335*********ZX)和检验报告,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至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表示剩余粉条被全部抽检,货值金额60元,获利237.2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1、没收违法所得237.2元;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使用铝残留量超标的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已构成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3

利市监处罚〔2024〕1657号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装股打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再到任意一家银行(或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统一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者,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

利辛县牛二碗餐饮馆

利辛县牛二碗餐饮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利辛县牛二碗餐饮馆负责人江情情于2024年10月26日从利辛县南头菜场车标干菜店购进的粉条,其中粉条5kg,进价:7.5元/kg,其中抽样数量(含备样)2.55kg,备样数量1.2kg,剩余粉条均被销售。2024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利辛县牛二碗餐饮馆使用的粉条抽样送检(抽样基数:2.55kg,样品数量:1.35kg,购进日期:2024年10月29日)。经安徽润安信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上述粉条检测不合格(报告编号:No:XBJ2434162335*********ZX)。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mg/kg;标准指标:≤200;实测值:22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82-2017(第二法)。”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该检验报告,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o:XBJ2434162335*********ZX)和检验报告,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的店内进行现场检查。至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该批粉条销售完,货值金额75元,共获利156.5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1、没收违法所得156.5元;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使用铝残留量超标的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已构成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3

利市监处罚〔2024〕1656号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装股打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再到任意一家银行(或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统一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者,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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