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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MB171833XQ/202307-00051 组配分类: 现场检查
发布机构: 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3〕34号)(利辛县鹏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6-27 18:48 发布日期: 2023-07-02 18:48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3〕34号)(利辛县鹏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3-07-02 18:48 来源: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72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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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

环()罚202334

 

利辛县鹏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845694003

法定代表人:沈国光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北镇工业园区

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4月1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砂型制作车间和人工造型车间共用的布袋除尘设备未开启使用,车间烟尘弥漫,无组织排放严重,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排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了沈国光、刘全、王伟、王三的身份信息。

2. 2023年4月1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正在生产,砂型制作车间和人工造型车间共用的布袋除尘设备未开启使用,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排放的事实                  

3. 2023年4月15日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据4张,证明了你公司正在生产砂型制作车间和人工造型车间共用的布袋除尘设备未开启使用,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排放的事实                  

4. 2023年4月15日,对你公司车间主任刘全询问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正在生产砂型制作车间和人工造型车间共用的布袋除尘设备未开启使用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治污设备未开启使用的违法时间不足1天的事实

5.2023年4月17日你公司提供的环保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了你公司污染防治设施已通过环保验收,能够正常使用的事实。

6.2023年4月17日,对你公司经理王伟询问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4月15日你公司砂型制作车间和人工造型车间生产时共用的布袋除尘设备未开启使用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治污设备未开启使用的违法时间不足1天的事实证明了王三是你公司安环负责人的事实。

7.2023年4月17日,对公司安环负责人王三询问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王三是你公司安环负责人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砂型制作车间和人工造型车间生产时共用的布袋除尘设备未开启使用的事实;证明了是王三关掉你公司砂型制作车间和人工造型车间共用的布袋除尘设备电开关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治污设备未开启使用的违法时间不足1天的事实

  1. 2023年4月18日,对你公司车间主任刘全再次询问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王三是你公司安环负责人的事实;证明了4月15日你公司砂型制作车间和人工造型车间共用的布袋除尘设备是因风机轴承故障未开启使用的事实;证明了是王三关掉你公司砂型制作车间和人工造型车间共用的布袋除尘设备电开关的事实。

  2. 2023年4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正在生产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砂型制作车间和人工造型车间生产时共用的布袋除尘设备正在开启使用,尚未维修的事实。

  3. 你公司提供的王三工资收条一份,证明了王三从2023年2月份起从你公司领取工资,是你公司员工的事实。

    11.《授权证明》一份,证明了王三在你公司负责安全生产和环保管理工作的事实。

    12.《公司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了你公司法人沈国光授权委托王伟、刘全、王三代为承认生态环境有关情况的调查事实,代为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

    13.《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你公司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1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三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刘奇、李标、王利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31日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3〕26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接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 版)“表5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计算核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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